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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与本土建构
2016年12月14日 17:08 来源:《思想战线》 作者:卞建林 谢澍 字号

内容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方向。但“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发源于本土语境而自给自足的理论话语。德国、日本、韩国等现代法治国家均经历了确立审判中心的改革历程,特别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就源于日本;而以美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审前”、“审判”、“审后”的程序设置本身便具有审判中心之传统。

关键词:庭审;证据;司法;主义;刑事诉讼法;侦查;审判程序;诉讼制度;法官;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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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方向。但“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发源于本土语境而自给自足的理论话语。德国、日本、韩国等现代法治国家均经历了确立审判中心的改革历程,特别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就源于日本;而以美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审前”、“审判”、“审后”的程序设置本身便具有审判中心之传统。有必要在梳理域外经验进行理论溯源的基础上,进而结合中国语境,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概念。“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强调重视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注意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的救济和监督作用。

  一、“以审判为中心”之现实语境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以下简称《决定》)所确定的司法改革方向。“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但近年来陆续披露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使得原本就不高的司法公信力更加面临质疑和挑战。反思这一系列冤错案件,成因是多方面的,究其深层根源,在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符合司法规律,且与之相应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合理,二者所产生的交互作用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典型样态。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而与之相匹配在程序上采用以阶段论为理论基础的程序设置,即将诉讼过程主要分作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三大阶段,公安、检察、法院分别为侦查、公诉、审判阶段的主导机关,既“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又互相配合,同心协力,从而形成侦诉审不分主次、相互接力、流水作业的纵向线形结构,使刑事诉讼沦为“惩罚犯罪”这一工厂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造成法官不中立、控审不分离、控辩不平等,侦查权“一家独大”、过于膨胀,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不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实际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既造成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也难以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奇特现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促使我们要从司法职权配置和诉讼程序设置的宏观层面去检视和反思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不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因此,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方向,意义十分重大。但“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发源于本土语境而自给自足的理论话语。为了落实《决定》所确立的改革任务,首要之务就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理论加强研究,准确解读,以便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言献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有道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就需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域外经验认真考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体系正本清源,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语境来凝炼“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概念,指导“以审判为中心”的方案设计。

  二、“以审判为中心”之域外经验

  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而无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亦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秉持以审判为中心 的诉讼理念或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诉讼制度,也经历了推进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历程,特别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就直接源于日本的诉讼理论。因而有必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域外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沿革加以简要的考察和梳理。

  (一)德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样板

  作为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典的样板,德国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一审为中心、一审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打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为总则,规定诉讼主体、法院管辖、辩护代理等一般事务。第二编即为第一审程序,其中:法庭审判为主要程序,居核心地位;审判因公诉而发生,公诉为审判的准备程序;联接主要程序与准备程序的为中间程序,即对公诉进行审查以裁定是否开启审判;在公诉这一准备程序中,公诉是侦查终结的处理,侦查为公诉之准备。概言之,公诉为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为公诉的准备程序,审判的中心地位在刑诉法典体系中一目了然。[2]

  而在诉讼理论上,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克劳思?罗科信(ClausRoxin)从判决职权、判决基础、程序完整性和被告权益保障四个向度,全面地阐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审判程序中才开始就被告的罪责之有无的问题做一最终、具法律效力确定之判断;所有的证据在此亦均需依言词辩论及直接原则、依严格证据之规则及在审判公开的监控下被提出。判决只得“从审判程序中所获取者”才能作为依据;并且法定的审判原则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有如此广泛的运用;不论如何,审判程序在被告为争取获判无罪或获判轻微的处罚所从事的辩护中,均予被告极大的机会。[3]而在托马斯?魏根特(Thomas Weigend)教授看来,审判为什么在诉讼中居如此重要的地位,因为:在现代程序中,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辩论,所有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法庭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审判的基础上。[4]

  为了摆脱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突出审判程序之“主要”地位,并以此作为制度改革之重点。为了扭转法庭审判基于案卷进行举证的状态,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只有在法庭经过言词审理、法庭调查的,才能成为裁判之基础,进而突出庭审作用。为了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在1975年废止了预审、检察机关的最后讯问和最后审问权,并确立“中间程序”,藉此联接准备(侦查)程序和主要(审判)程序,侦查程序倘若未以刑事追诉之中止(中止程序)为结果,即进入中间程序。[5]中间程序与业已废止之预审程序的区别在于,除法院可能裁定不开启审判之外,被诉人在裁定开启审判程序之前,可以申请收集个别证据[6]或对开启审判程序提出异议。更重要的是,审判(主要)程序方为刑事诉讼之高潮,裁判援引的所有证据均必须在直接原则、言词辩论、严格证明及审判公开之下被提出。审判程序与证据调查由审判长指挥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气呵成、直到宣判均不中断(审判密集原则),藉此作为直接、言词原则之基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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