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利用微信传播淫秽视频案。受访者中, 00后占0.4%, 90后占22.5%, 80后占52.5%, 70后占18.4%, 60后占5.2%。
关键词:受访者;传播淫秽物品;传播;视频;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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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受访者支持判处
微信群主与淫秽视频传播者同罪同刑
82.5%受访者承诺建群后会为群成员发布内容负责
近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利用微信传播淫秽视频案。被告人谢某作为微信群群主,因未负起监管职责阻止群成员传播淫秽视频,与视频传播者同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此,人们怎么看?
上周,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问卷网对2002人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79.4%的受访者支持这一判决。81.6%的受访者表示今后建立微信群会更严肃认真。82.5%的受访者明确表示建群后会为群成员发布内容负责
79.4%受访者支持微信群主因未尽监管职责而与视频传播者受同罪处罚
调查显示,对于微信群主因未尽监管职责而与视频传播者受同罪处罚,79.4%的受访者表示支持,其中32.7%的受访者非常支持。
对于此案判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生王天然认为,这符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群主应和普通公民一样,承担不传播和扩大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和恐怖活动信息的责任,以及对信息发布和传播者进行提示、警告、举报的责任。”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强军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刑法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此条也是目前司法机关认定当下微信群群主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王强军表示,首先,本条规定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有两类:一是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二是主要传播者。两类主体构成犯罪所需的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在认定群建立者和管理者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时,应当遵守认定犯罪所需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查明建立者和管理者主观上认识到有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形,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因为,客观上存在建立者、管理者在建群之后随着“新鲜感”的退却并不再参与群管理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认定二者构成犯罪,就属于较为典型的客观归罪。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群都有可能构成本罪。解释规定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群”的一个限定条件,是“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强调了建立者、管理者建群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传播淫秽物品”,这一点决定了群的建立初衷和目标本身的不正当性。“如果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不成为问题。但当下许多微信群并不是为了传播淫秽物品,如果微信群的建立初衷是为了联络友谊、增强联系,偶尔出现群内的成员上传淫秽物品,并不能认定为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