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因此,文物犯罪从广义上应包括现行刑法分则中“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八项罪名,以及散见于分则中其他一些以文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罪名,如走私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盗窃罪(以文物为犯罪对象)等。针对上述形势,这一时期文物犯罪刑法立法与解释由简入繁、由草创到成熟,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对文物犯罪交互做出规定,文物犯罪罪名确定、增加、变更较为频繁,定罪量刑标准不断明确,为1979年刑法关于文物犯罪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为保护文物和适应司法实践需要,该司法解释对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依照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关键词:文物;古墓葬;刑法;犯罪;遗址;盗掘;立法;司法解释;名胜古迹;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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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4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一号特大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系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此案号称新中国成 立以来追缴被盗文物最多、单案抓获犯罪嫌疑人最多的案件,头号主 犯因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抢劫罪,倒卖文物罪,数罪并罚被 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些关于文物犯罪的各种罪名是在怎样的 历史背景下确定的,有怎样的法律依据?本期视点将全面回顾新中 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个阶段文物犯罪总体形势,系统梳理刑法 立法与司法解释基本内容、主要特点演变的总体进程,分析归纳相关 法典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内在规律,并在实 践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文物刑事立法的相关建议。
“文物犯罪”为学理罪名,系将刑法分则中以文物为侵害对象的一类犯 罪活动加以概括的总称。文物犯罪作为学理罪名,虽无法律效力,但可以 集中研究和揭示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对文物保护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文物的特性首先是物,具有物的共性,对以物(如财产、财 物) 为对象的犯罪,如盗窃、走私、 抢劫罪等,犯罪对象当然包括文物。 但文物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是具有历 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等无形价值的有形文化遗产,国家对文物管理具有特 定的制度和秩序,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因此,文物犯罪从广义上应包括 现行刑法分则中“妨害文物管理罪” 中的八项罪名,以及散见于分则中其他一些以文物为侵害对象的犯罪罪名, 如走私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 毁流失罪、盗窃罪(以文物为犯罪对象)等。
对文物犯罪的刑法立法,是保护文物资源、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的国家立法活动,是我国刑法立法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立法表现形式有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种模式,关于文物犯罪立法在其中均有体现。刑法解释是阐明关于文物犯罪刑法规定含义的活动,根据解释的机关不同,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和2015年两次 专门针对文物犯罪出台了司法解释。 此外,在对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关罪名 确定、立案标准和相关罪名(如走私罪、盗窃罪)专项解释中,也涉及文物犯罪解释内容。对文物犯罪相关刑 事立法进程进行回顾和系统总结,进而提出今后改进完善的建议,有现实必要。
新中国文物犯罪刑事立法进程
伴随着刑事立法进程,有关文物犯罪刑法各种立法形式之间,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之间, 彼此推动、互相影响、相互促进,紧密结合我国防范、打击和审判文物犯罪形势要求,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和完善,大体可分为三个时期。
1949年到1978年
这一时期,我国无刑法典,仅有几部屈指可数的单行刑法,其中均没有涉及文物犯罪内容。中央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中强调了对侵害文物行 为,构成犯罪的要给予刑事处罚,虽没有具体罪名及定罪量刑标准,称不上是刑法立法,但对文物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震慑作用。如,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要求,“如有对革命纪念建筑、名胜古迹、古代建筑物、纪念物、古墓葬及古文化遗址等采取粗暴态度,任意加以拆毁、破坏,致使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者,应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予以适当的处分。其情节重 大者,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1956 年国务院《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 护文物的通知》要求,“对于文化遗迹 和文物采取粗暴态度,以致造成不可 弥补的损失者,应该由当地文化部门 提请监察部门予以适当的处分,情节重大者,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 1960年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 行条例》,其第15条规定“对于破坏、 损毁、盗窃文物和盗运文物出口的分子,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处分”。
从上述两个文件和一部条例规定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文物安全的主要问题是盗运文物出口和在工农业生产中破坏文物。相关文件提出了问题, 为即将出台的我国首部刑法典关于文物犯罪的规定做了准备。
1979年到1996年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田野石刻造像等犯罪从死灰复燃到蔓延猖獗、从局部发案到席卷全国,大案要案频发, 有的地方遗址墓葬同一时期数百人参与盗掘,有的案件涉案文物达万余件,文物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如,1983年河南淮阳就有750余座古墓 被盗,涉案人员500余人,公安机关破案后查获文物 12000 余件;1992 到1994 年,湖北八岭山、荆门纪山古墓群300余座古墓被盗掘。同时,盗窃馆 藏文物案件也时有发生,如1992年9 月 18 日,开封市博物馆 69 件文物被盗,其中国家三级以上珍贵文物68件。 针对上述形势,这一时期文物犯罪刑法立法与解释由简入繁、由草创到成熟,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对文物犯罪交互做出规定,文物犯罪罪名确定、增加、变更较为频繁,定罪量刑标准不断明确,为1979年刑法关于文物犯罪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出台,针对第一阶段文物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和故意破坏文物两项犯罪作了规定。其中,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 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2年,单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 的决定》加重了对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82年,我国首部文物保护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采用列举的方式, 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八项犯罪行为,除1979年刑法已做出规定的两项罪名外,增列了贪污国家文物、盗窃珍贵文物、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等六项新的犯罪行为。其中,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两项犯罪行为未单独成立罪名,前者是以盗窃罪论处,后者是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八项犯罪行为,虽然之后根据理论发展和实践 需要,具体罪名和处罚标准几经变更完善,但其为文物犯罪刑法立法法典化做了铺垫。
进入上世纪80年代,随着打击文物犯罪形势发展,1979年刑法规定日渐滞后于实际需要,在立法尚不能及时调整完善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出台了 《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文物犯罪及有关问题做 出了全面补充和规定,成为这一时期打击和审判文物犯罪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了新的犯罪行为和定罪量刑标准。重点对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的盗窃馆藏文物(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以盗窃罪论处)、 非法经营文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走私文物(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等进行了解释,为这些犯罪行为以独立罪名入刑奠定了良好理论和实践基础。首次明确文物不同于一般的财物,盗窃馆藏文物、非法经营文物和走私文物罪,以文物级别和数量为主要量刑标准。
2.从刑事审判角度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基本建设中破坏文物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定罪不以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以及不以窃取到文物为限;规定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这两项原则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普遍接受,并沿用至今。
3.确定了涉案文物鉴定制度,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涉案文物鉴定。
这一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两项关于文物犯罪的重要单行刑法,一项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确定新罪名,最高刑为死刑。自此,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取代了“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名。第二项是1991年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单独入刑,不再以盗窃罪论处,并且规定了情节特别严 重的四种情形,最高刑为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