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古典公民建立在古典共和主义基础上,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则启蒙于自由主义,以自由主义为主导。自由主义的公民追求权力和利益的平等,因此,公民正义感以互利为核心,这是成为公民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德性的底线要求。但互利的正义感不仅是有条件的,而且过于关注利益的分配,是有局限性的。克服其局限性,必须超越单纯的正义感的互利性,以相互善意弥补和完善之。培养公民的正义感,是公民教育的首要任务,但不能只限于正义感,还必须超越正义感,培养公民的同情心、友爱和责任感。
关键词:公民正义感;互利;局限;超越;公民教育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冯建军(1969- ),男,河南人,南京师范大学道德教育研究所教授,主要从事教育原理、教育哲学和道德教育理论的研究,E-mail:jjfeng86@sina.com,南京 210097
内容提要:古典公民建立在古典共和主义基础上,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则启蒙于自由主义,以自由主义为主导。自由主义的公民追求权力和利益的平等,因此,公民正义感以互利为核心,这是成为公民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德性的底线要求。但互利的正义感不仅是有条件的,而且过于关注利益的分配,是有局限性的。克服其局限性,必须超越单纯的正义感的互利性,以相互善意弥补和完善之。培养公民的正义感,是公民教育的首要任务,但不能只限于正义感,还必须超越正义感,培养公民的同情心、友爱和责任感。
关 键 词:公民正义感 互利 局限 超越 公民教育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教育学)一般项目“我国教育哲学学科发展的世纪反思与人学建构”(项目编号:BAA120010)研究成果。
正义感是公民的基本德性,也是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作为公民的道德要求,正义感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决定了正义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民的道德,需要正义感,但必须看到正义感的局限性,超越这种局限性。公民教育要把培养公民正义感作为主要任务,但又要超越正义感的局限,培育公民的同情心、友爱和责任感,做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公民。
一、互利:公民正义感的内核
从正义感的产生来说,正义感虽然具有一定的心理基础,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心理潜质,但不能说,正义感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因此,正义感并非抽象的人性,而是特定时代公民的德性。公民必须具有正义感,这是公民进行社会合作的必然要求。公民缺乏正义感,就不可能有社会合作,也不可能有社会的稳定。罗尔斯把正义感作为社会稳定的道德心理基础、支撑整个社会公正的心理基础。社会稳定需要公正的制度,但制度只能治标,不能治本。治本需要公民的正义感。所以,罗尔斯的《正义论》虽然关注社会结构的正义,但他把正义感作为目的来看待。培养公民的正义感,显然是民主社会稳定的根本。
正义感是作为公民的特性而出现的。公民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不同时代对公民有不同的定位。虽然古希腊也有着共和主义古典公民的出现,但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它以公民的人格独立为前提,追求公民自由的最大化和个人权利的优先性。所以,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基于自由主义①,以权利为核心,是具有平等权利的社会成员。马歇尔对现代公民身份(资格)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他认为,公民应该有的三种权利,在三个时期产生:18世纪产生的公民权利,是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司法权利(right to justice);19世纪产生的政治权利,是“公民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成员或这个实体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20世纪产生的社会权利,是“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1]不仅如此,公民的权利还有不断扩大之势,出现环境权利、性权利、文化权利等。
现代公民以自由主义为主导,②自由主义的内核是个人主义。针对自由主义可能出现的过分私人化倾向及其所带来的不正义的社会后果,罗尔斯认为,只有制定一套合理的行为规则,才能够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行为限制在正义范围内。因此,罗尔斯把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7换句话说,正义是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如果一个社会的制度是正义的,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和义务,自然就会产生正义感。正义感是公民对正义制度、原则的认识、认同和体验。克莱布斯指出:“正义感是由一系列思想与情感所组成的,这些思想与情感涉及的是,什么是公平、什么是不公平、哪些是你可以向别人要求的权利与义务、哪些是别人可以向你要求的权利和义务。”[3]罗尔斯也持同样的观点,他也指出,正义感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有效地应用和实行——至少是在一个较小程度上——正义原则的欲望”[2]507。
无论我们怎么定义正义感,正义感都伴随着对正义的认知、认同、体验和践行。作为社会分配的一种制度和原则,正文秉承一种互利平等原则。人在本性上是自私的、利己的,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情况下,人的生存需要合作,而基于有限资源的社会合作,需要以平等分配资源为前提,这就需要一种正义的制度和规则。所以,休谟指出:“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人类需要所提供的稀少的供应。”[4]这种规则必须是平等的、互利的,只有这样,人们之间的合作才有可能。“正义之德完全是由于其对人类的交往和社会状况的必要用途而获得其存在。”[5]正义感来自于在人类社会合作中产生的互利性。正义的本性源于自私,“正义显然源于开明的自我保存动机,故源于……利己主义”;但它又不是自私,“交换是正义的原初特征。”[6]151因此,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互利。罗尔斯也指出,正义感是“一种互惠的观念,一种以德报德的倾向。这种倾向是一个深刻的心理学事实。假如没有这种倾向,我们的本性就会变得非常不同,而富有成效的社会合作也就变得十分脆弱,假如不是变得不可能的话”[2]497。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合作的共同体,因为具有正义的制度和规则,社会合作才有可能;也因为公民接受了这一社会合作的规则,能够认同、理解、运用和践行社会合作的条件,才会产生正义感,从而也更加巩固社会合作的稳定性。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制度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正义感,是公民的一种底线伦理和基本德性。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正义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柱子松动的话,人类社会这个雄伟而巨大的建筑必然会在顷刻之间土崩瓦解”。[7]
“正义感的核心是一种交互性,它是在人与人的对等交往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道德情感。”[3]正义感有积极交互性和消极交互性之别。积极交互性表现为以德报德、相互帮助和感恩报德。消极交互性包括愤恨、义愤与负罪感。愤恨是“为自己而要求于别人的考虑”,义愤是“为别人而要求于别人的考虑”,负罪感是“为别人而要求于自己的考虑”,“这些反应性态度是正义秉性的固有特征,也是受正义观念主导的人际交往的固有特征”。[6]11-12为什么在人际交往中会产生愤恨、义愤和负罪感,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交往中利益的不对等。A对B好,B对A不好,一种情况是A产生对B的愤恨,另一种情况是有良知的B会产生负罪感。当C观察到B对A做了不正义的事,C就会对B的行为感到义愤,甚至对B采取惩罚措施。所以,正义感是“正义者对非正义者怀有一种特殊的、既含道德愤慨又含利益计较的情感反应”[6]6,它是在利益比较基础上而产生的积极或消极的情感。正义感就是一种社会合作者之间互惠互利的基本道德要求。
二、公民正义感的局限性
互利性决定了正义感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正义感是有条件的;第二,正义感是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
第一,正义感的条件性。
慈继伟在《正义的两面》中,对正义感的条件性做了充分的论述,他指出:正义命令是一个假言命令而非绝对命令[6]21。作为绝对命令,是无条件下都要遵循的行为规则。正义感不是康德式绝对命令或某种天赋自然的道德论断。基于互利的正义感,首先是对“我”有利,“我”才去遵循这一规则;对“我”无利,则不会遵循这一规则;与“我”无关,更不会关心这一规则。换言之,正义规则都是要与“我”有关、对“我”有利的规则。“我”之所以遵守规则,在于以互利的方式谋求个人利益的获得。如同罗尔斯指出的,“理性的个人不是由普遍善本身所驱动的,而是由一种社会世界本身的欲望所驱动的,在这一社会世界里,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与别人在所有能够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他们坚持认为,在这一世界内应该主张相互性,以使每一个人都能与别人一道得利。”[8]
正义感条件性的第二个表现是,别人遵循正义的原则,“我”才遵循正义的原则;如果别人不遵循正义的原则,“我”也可能不遵循这一原则。因此,常常出现这种现象: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慈继伟称之为“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或“正义局面的脆弱性”[6]1。因此,一个人要遵循正义原则,做有利于他人的事情,取决于该事情对自己有利,而且别人也做了同样的事情。如果别人不是这样做,显然也不会对自己有利,那“我”不能得利,“我”也不这样做,合作也就不能进行。
第二,正义感是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容易导致“公民唯私综合征”。
罗尔斯反复强调,正义感是处于纯粹利他主义(benevolence)和纯粹利己主义(egoist)之间的一种品德。它不是自我利己主义,因为利己主义不顾及他人利益,也不以他人是否遵循正义规则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它也不是利他主义,因为利他主义是无条件的利他,正义感是有条件的利他。正义感的互利性,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相互性基础上的等利交换。这种互利性的正义观,是以利己为基础的。叔本华也指出:“正义显然源于开明的自我保存动机,故源于……利己主义。”[6]151只不过,这种利己不是纯粹的利己,在利己的同时,也有利于他。但一个人遵循正义原则,根本是为了利己,附带是利他。利己和利他相互捆绑,若不利他,也无法利己。因此,利己是正义感的追求,只不过这种利己不是纯粹的利己主义,而是合理的利己主义。
个人之所以遵循正义规则,是因为对“我”有利,“我”能够从中获得利益。如果没有利益,或者利益较少,就可能会出现不遵循正义规则的现象。所以,一个正义的人,无法摆脱对个人利益的斤斤计较,利己心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互利是正义法则得以建立和遵守的基础。罗尔斯殚精竭虑构建的正义原则就是为了平等地分配社会的基本利益。如此,建立在合理利己主义基础上的正义感,就会出现明哲保身、无关乎自己利益的事情,可以高高挂起、漠不关心。如此这样,社会只有关心自我利益的市民,而无关心公共利益的公民,形成“公民唯私综合征”。一个公民思考问题的方式不是社会、集体、他人,而是自我、自我的利益,对“我”有利的,“我”才做,对“我”不利的,“我”不做。
公民“唯私综合征”不仅表现在人与人之间的计较,也表现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计较。基于自由主义公民的正义,以权利为核心,义务是权利的附属物。因此,公民对于国家而言,公民要求国家保证自己的权利、个人的利益不能受到侵犯,要求国家为公民服务,满足公民的需要。公民的义务是在国家满足公民要求的基础上,公民被动所尽的义务,诸如纳税、守法、服兵役等。这种公民在一定意义上是消极公民。对于自由主义而言,只能要求“国家为公民做什么”,不能要求“公民为国家做什么”。国家对公民有义务,而公民对国家则没有了责任。
三、公民正义感的超越
公民正义感出现的问题,从根源上说,是由于现代公民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之上。自由主义基于个人,以个人权利和利益为核心,社会是人与人之间以契约为纽带的结合体。契约基于个人权利的协商,目的是保证个人权利的平等。个人的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国家的意义在于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因此,自由主义主张最小意义上的政府,视政府为“守夜人”。自由主义公民资格以权利为标称,因此被称为“权利公民”。公民教育的首要目标就是培养“权利公民”,即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及其捍卫自身权利的行动能力。正是自由主义对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捍卫,社会才需要平等分配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所谓的公正或正义由此产生。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正义感,是以利益的平等分配为中心的。若公正地分配了权利和利益,则产生积极的正义感;若不能公正地分配,则会产生消极的正义感,其内在的目的仍是为了追求公正。
超越自由主义正义感的根本在于超越自由主义。从古希腊的公民共和主义到现代的自由主义,公民个体挣脱了共同体的束缚和限制,追求个人的平等权利和自由,这是历史的进步,但同时又要看到带来的问题,个人只为自己,失去了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公共参与不断减少,公共意识、公共精神不断下降,使公民成为自私自利的个人,个人为自己的利益斤斤计较(追求一种公正的分配),公民作为社会成员的奉献精神、人与人之间的关爱被边缘化。于是,20世纪80年代,超越自由主义,回归共和主义传统的当代社群主义出现了。社群主义以社群为出发点,把个人看作社群的成员,成员之间有着超越契约的情感关系和公共利益。因此,一些社群主义者就认为,在真正的共同体中,正义原则是不必要的,譬如,桑戴尔就指出,如果人们能够出于爱或共同目标而对他人的需要予以自发的关注,就没有必要强调自己的权利。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对正义的关注越多,就反映出道德状况的恶化,而不是标志着道德的提升。社群主义认为,需要纠正自由主义中仁爱、团结等一些“更高尚”的道德的缺失。正义并不取代爱或团结,正义也不能阻止人们为了帮助他人而放弃自己的正当权利。[9]自由主义强调权利优先于善,权利的分配依赖于正义的制度,他们把道德视为工具。就正义感而言,正义不是目的,是手段,而真正的目的是通过正义的制度,平等地分配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自由主义虽然并不排斥道德③,但道德对于自由主义是不仅是次要的,而且是工具性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利益。
从自由主义到社群主义,不是要以社群主义取代自由主义,而是要矫正自由主义正义中的问题,尤其要超越以利益为核心的正义感。正义的人性基础是主体间性,自由主义把这种主体间只理解为利益的主体间性,其实,这种主体间还包括善意的主体间。所以,超越正义感,还表现在主体间从相互利益到相互善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