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公定力;构成要件效力;裁判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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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不在于解决裁判冲突,而在于提升诉讼效率。学界对于该主题的研究,存在方向性偏差。在继受大陆法治传统并确立了行政诉讼排他性管辖的背景下,行政行为对民事法院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公定力或构成要件效力。这种效力,始于行政行为的生效,无关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下命、形成或处分),无关行政活动的具体方式(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行政行为内容对于私权的拘束力,应追溯至私法规范和私法学理。行政裁决类案件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许可类侵权案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排除妨碍而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并不表明存在真正的裁判冲突,此种不一致可通过变更登记、信赖保护制度等多种途径予以解决。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公定力;构成要件效力;裁判冲突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纠纷的成因、形式和解决都呈现出复杂、交叉的形态。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总是以部门法的方式进行,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解决因此并非完全同步。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即属此例。近年来,为解决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中存在的“裁判冲突”和“诉讼迟延”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诸多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和制度实践。[1]在此过程中,争论的焦点逐渐聚焦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适用范围上。但是,与实务界主张大力扩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同,学术界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大体呈现一种谨慎态度。[2]
基于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的复杂性,本文不拟对所有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进行整体性的分析,而只意图在分析和归纳当前学术争议热点的基础上,提出现有研究(主要是公法学界的研究)存在的方向性偏差,并结合学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积累民行交叉案件类型,分析针对这几类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和空间。
一、主要观点与理据
(一)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思路
方世荣、羊琴在《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将行政、民事的交叉问题视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提出在区分形式审查行政行为和实质审查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效力。[3]此种思路将行政行为的效力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式联系起来考虑,具有相当的意义。
但是,此种思路可能会面临如下质疑:(1)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来区分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何理论依据?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只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两种不同方式,为何其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会存在直接关联,作者并无深入的阐述。(2)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似乎主要针对依申请行政行为,对于依职权行政行为,应当采取何种效力标准,本思路未提供解决对策;(3)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主要是一种学理标准,且极易发生争议。以此为标准来指导先决问题的纠纷解决途径,在实践中必然造成当事人和法官无所适从的境地。
(二)尊重司法自主性的思路
何海波在《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倡导尊重司法审判的自主性,并指出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是相对的、多样的、情境性的。(1)原则上,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以独立审查,直接作出认定。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初步证据,法院原则上有审查的权力和义务;(2)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等待行政争议最终解决,然后据此作出判决;(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只适用于对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4]
这一思路大体模仿了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1)此种思路完全打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赋予民事法院以更强大的审判自主性,恐难成立;(2)“原则上”和“特定情况下”的界分过于模糊,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确定力的指引。正如有学者批评的,“相对的、多样的、情境性”的结论,不仅未抽离出解决这一问题的一般思路和原则,还会因为结论缺乏明确的方向指引而在更大程度上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和司法权力的恣意。[5](3)为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行政裁决案件,作者似乎只是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论据,未能提供学理上的理由。
(三)以区分“先决问题”与“构成要件效力”为基础的思路
章剑生在《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一文对前两种观点提出了批评,指出它们共同缺陷都是没有区分“先决问题”与“构成要件效力”,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不同效力。作者进而提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可以从“构成要件效力”和“先决问题”两个面向上展开。[6]
这一思路将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与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力结合起来考虑,体系最为清晰,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但作者本文的分析存在如下问题:(1)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和“先决问题”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二者不具有直接类比性。“构成要件效力”是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之一,“先决问题”则属于不同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2)作者提出,行政行为只有具有了形式确定力之后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与德国和台湾地区关于构成要件效力理论不一致。在德国法和台湾地区公法上,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一般始于行政行为的生效。(3)确认性行政行为、形成性行政行为、裁决性行政行为并非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的分类。德国法和台湾法上根据行政行为内容的不同,通常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下命行为、形成行为和确认行为。亦有学者直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两类:形成性行政行为和确认性行政行为。并提出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确认行为。[7](4)在三类不同类型的行政处分对于法院的差异化拘束力方面,作者的分析略显粗糙。如何裁决性行政行为适宜通过行政附带民事方式予以解决,作者似乎主要以现有司法解释为依据予以论证,未提出学理上的充分理由。
(四)关联争议合并解决的思路
这种观点主要从避免裁判冲突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强调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次性地解决争议。但是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则存在一定争议。如江伟、范跃如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8]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还有如下几种观点:(1)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而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9](2)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10](3)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相关争议中,并进一步认为对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引起的争议应当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而对于行政处罚引起的争议, 只是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11](4)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引起的争议中。[12]目前这些观点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认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或者列举不全面,或者尽管列举全面但对各自领域的分析尚不够精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