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致人死亡;罪过;类型化;介入因素;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摘要:我国刑法分则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多达34条,“致人死亡”是对各种各样的可能引起死亡后果的行为的高度概括,其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在不同的条款中其含义是不同的,因而“致人死亡”在立法上的高度抽象与司法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导致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疑难问题。仅从立法方面看就存在罪过模糊、罪刑不相适应以及立法模式凌乱等问题。“致人死亡”的条款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梳理,包含“致人死亡”条款的罪过应由相互作用的可控行为与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决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应类型化;应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以减少死刑条款。
关键词:致人死亡;罪过;类型化;介入因素;立法模式
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多达34条,而这些条款中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含义并不相同,有的专指过失致人死亡,有的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又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内{1}(P.988)。由此可见,“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是一个出现频率很高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其内涵和外延极其丰富。“致人死亡”是对各种各样的可能引起死亡后果行为的高度抽象,立法上的这种高度抽象极易导致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望文生义的不良后果,因而“致人死亡”在立法上的高度抽象与实践中“致人死亡”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反差,致使如何把握“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产生了诸多疑难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却很少有人作深入的研究。对于刑事立法上这样一个表述不够规范、严谨且高度抽象的词语,也很少有人提出质疑。那么,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究竟是指什么?刑法上的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每一种“致人死亡”的罪过究竟是指过失还是既包含过失又包括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千差万别,刑法上能否将其类型化?“致人死亡”条款是否有必要加以保留?这些问题都值得作深入的研究。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问题作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与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条款的缺陷梳理考察1997年刑法文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多达34条,涉及44个罪名。具体包括: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第289条规定的打砸抢罪,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第321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426条规定的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36条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43条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上述34条“致人死亡”条款存在以下三大明显的缺陷:
1.罪过模糊我国刑法分则对于“致人死亡”行为人的罪过,除极少数几个条款规定得较为明确具体外,绝大多数条款都可作多种理解。
具体而言,刑法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行为的罪过的条款有: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行为的罪过为过失的条款包括: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判断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其他条款中对于“致人死亡”行为人罪过的规定则不明确,以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此问题的认识上均存在严重的分歧。如对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学术界就存在截然不同的5种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的罪过,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2}(P. 543)。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致他人死亡的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不存在什么过失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问题{3}。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包括过失和故意在内{4}(P. 62)。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在内,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5}。持第五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实际是把故意犯罪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加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实已经转化为故意犯罪{6}(P.350)。还有一些条款,根据其文意很难认定其行为人的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如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罪过就难以认定,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那么应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可是其法定刑的配置又规定得过轻;若认为行为人的罪过是过失,那么在使用暴力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肯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其法定刑应不低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3至7年,由此看来本罪法定刑的配置极不合理;在本条中,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后,被干涉人自杀的,处2至7年有期徒刑,那么,行为人对被干涉人自杀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而将其纳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加重情节又有客观归罪之嫌。与此类似的条款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致死亡行为。
2.罪刑不相适应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赖以存在的根基,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量刑还要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量刑还重。[1]换言之,刑罚应与罪质、犯罪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2}(P. 61-62)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在立法上存在的另一重大缺陷是未能很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罪质方面表现为不区分故意与过失。所谓罪质是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而罪过无疑是罪质的首要指标之一,对于区分罪质起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刑法分则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条款由于立法技术粗疏,将故意与过失混合在一起,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如在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无论是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还是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因过失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此外,绑架罪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当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过为过失时,行为人要承担与杀害被绑架人一样的刑事责任。此类条款不胜枚举。事实上,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而言,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从责任主义的立场看,行为人就具有更大的可谴责性,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时,就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较而言,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但是,我国刑法对此却不加区别地适用相同的法定刑,显失公正。
第二,有些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畸轻畸重。一般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社会危害性类似的犯罪,其法定刑不应过于悬殊,但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规定的刑罚畸轻,而有些条款规定的刑罚又畸重。表现为畸轻的条款如第338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废物,造成他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上,单独从本条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包括故意排放、倾倒与过失排放、倾倒两种情形,对于故意排放上述物质的,应属于投毒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过失排放上述物质的,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比较严重的过失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不应低于3年。由此可见,无论如何解释该条款规定的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该条款刑罚的配置都显得过轻。刑罚畸重的表现为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处死刑”的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行为人劫持航空器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罪过形式包含过失,对此不考虑其罪过而处以绝对的死刑显得过于严苛。更多的条款由于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罪过,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罪过既可以理解为故意,也可以理解为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刑法中只规定一个刑罚幅度,这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3.立法模式混乱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十分混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统分结合的立法体例,既有高度抽象的立法条款,如第232条和第233条,又有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情形多变的具体立法条款。
前已述及,从刑法文本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多达34条,涉及44个罪名。由于各罪保护法益的重要性程度不一,因而“致人死亡”在其中的地位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只有很少条款保护的法益重要性在人的生命之上,而将对于个人而言最重要的法益—生命—糅合在其他法益之中加以保护是否合理也值得怀疑。
从规范价值看,有的条款将死亡结果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如第233条、第 292条;有的条款将死亡结果作为加重结果,如第358条、第426条;有的将死亡结果规定为单一情节,如第257条、336条,有的作为并列情节,如第436条、第445条;有的条款对致人死亡的罪过作了明文规定,如第115条第2款、第233条,有的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如第321条、第443条;有的条款将“致人死亡”等作为先行行为明文转化为他罪的标志,如第247条、第292条,有的条款则不影响先行行为的定性,如第236条、第257条。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对于同一条款,行为人的罪过既可以解释为故意,也可以解释为过失,行为人的罪过为故意,则应分别归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所规定的加重情节、普通情节和较轻情节(但第232条没有规定加重情节,因而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而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则应分别归于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规定的加重情节、普通情节和减轻情节(但该条也没有规定加重情节,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