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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
2015年01月19日 09:56 来源:《政治与法律》(沪)2014年7期第115~125页 作者:李 波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义务/位阶性/风险关系

作者简介:

  【英文标题】Definition of "Escape" in Traffic Accident

  【作者简介】李波,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2级博士研究生,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 100871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作为意义上的“逃跑”和不作为意义上“对作为义务的逃避”;后者是评价“逃逸”概念的重点。作为义务具有强弱程度之分,交通肇事逃逸者所逃避的作为义务包括“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报警的义务”以及“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三者具有位阶性。肇事者一般不需要履行上述全部作为义务,而需根据风险关系确定应履行的具体义务。

  【关 键 词】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义务/位阶性/风险关系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4)07-0115-11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也是一个很有研究价值的概念。一方面,作为过失犯中的故意行为和作为犯中的不作为,“逃逸”概念具有充分的理论魅力;另一方面,作为对交通肇事者的加重处罚情节,探讨“逃逸”概念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学界有“逃避法律追究说”①、“逃避救助被害人说”②、“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被害人说”③、“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④四个主要的学说,其中司法解释所坚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是通说。最高人民法院选编的“周立杰交通肇事案”⑤、“钱竹平交通肇事案”⑥和“孙贤玉交通肇事案”、“邵勤志交通肇事案”⑦等案例的判决中都曾解释过“逃逸”的含义,其所采之“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说”同样很有说服力。可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概念的理解都不是铁板一块。本文的初衷在于,通过理论上的深入挖掘和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得以明确我国《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逃逸”概念的真实含义,最终服务于司法实践。

  二、以往诸学说之不足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及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逃逸”界定为“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即“逃避法律追究说”。该说认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有两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初衷主要是从主观方面为司法实务部门判断肇事逃逸的成立提供具体的标准,限缩了打击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例如在“周立杰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指出:“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⑧

  然而,即使在通过“逃避法律追究”对“逃逸”进行目的性限缩之后,“逃避法律追究说”仍然面临以下批评。首先,“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⑨其次,对于逃逸概念的这种理解既有可能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也有可能不当地缩小处罚范围。前者例如“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不仅降低了肇事行为的客观危害,降低了逃逸行为的不法程度,而且也反映了肇事者具有较低的主观恶性,不将这种情形论以肇事逃逸(加重情节)是妥当的。后者例如“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但也没有救助垂危中的被害人”的情形。即使不认为肇事者的不救助升高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也可以看到肇事者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性,从鼓励肇事者救助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意义出发,将这种情形论以肇事逃逸是妥当的。为了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有判例提出通过时空条件对“逃避法律追究说”进行限制。在“邵勤志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认为:“有人认为只要在交通肇事后有逃跑行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都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和司法解释本意的曲解。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于不顾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邵勤志在交通肇事后并未从现场逃跑,而是在伤者和自己均被带到医院后,为逃避支付医疗费而逃离医院,但伤者到医院后已有条件得到救治,因为无论伤者身份是否明确,医院都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因此,被告人邵勤志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罚”。⑩该观点仍然没有解决“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但也没有救助垂危中的被害人”的可罚性问题。再次,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要求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障公诉机关的利益,至少在被害人急需救助的场合,这一出发点是不合理的。从义务冲突的角度看,比起要求肇事者接受法律追究来说,要求肇事者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被害人是更为紧要的,这也符合刑法“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宗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出现立即引起广大民众的普遍关注,但是,民众关注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的问题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11)因此,从交通肇事罪之规范目的来看,责令被告人接受法律追究绝非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唯一的目的,其既非最紧要的目的也非最合理的目的;在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背后存在比要求肇事者等待法律追究更重要的利益诉求——救助被害人、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等等。这是与交通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及其导致被害人、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紧迫性所决定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谁都没有肇事者更有理由、更有优势、更有责任去救助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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