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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017年06月07日 12:15 来源:《红旗文稿》 作者:迟方旭 字号

内容摘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5条创设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其中,最典型、最集中的质疑是《民法总则》设置专条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因无法体现出其与保护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之间的本质不同,从而并不具备专条立法的必要性。因此,创设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第185条之所以能够与其他条款同时并列载入《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之中,真正的原因并不在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是在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又具有私人利益的属性,第185条所侧重保护的,不是具有私人利益属性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是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即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人格利益;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立法;侵害;侵权;损害;民法总则;普通死者;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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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5条创设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该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制度的创设,开创了以立法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先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大背景下,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民法总则》公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对第185条所创设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必要性提出了若干质疑,其中,最典型、最集中的质疑是《民法总则》设置专条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因无法体现出其与保护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之间的本质不同,从而并不具备专条立法的必要性。此种观点失之偏颇,只知该条所要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不知该条所真正要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正是由于该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才决定了该条的立法必要性,才决定了《民法总则》设置专条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对此,我们可以从立法技术即立法逻辑、立法价值即立法目的两个角度来考察。

  一、从立法技术即立法逻辑的角度考察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观察,实质上就是从立法的逻辑角度进行观察。在《民法总则》中,第185条设置于第八章“民事责任”内。第八章“民事责任”从第176条至第187条,共计12个条文,依次规定了一般规定、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责任方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益人补偿、自愿救助、英雄烈士保护、责任竞合、民事责任优先等内容。其中,第176条至第179条是对民事责任提纲挈领的一般性规定,其他各条则是对民事责任特殊情形的规定。可见,就第185条与其他各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若要证明第185条能够与其他各条同时存在于《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中的根据,则必须指明该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其民事责任的特殊性。该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其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就侵权行为的客观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客观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而言,其特殊性不在于客观行为、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于其所造成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特殊。

  首先,在客观行为要件方面,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与侵害非英雄烈士的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不同。在司法实践当中,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方式,一般地表现为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和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等方式。这些侵权行为方式,既存在于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害领域,也同样存在于对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领域,这些侵权行为方式不因被侵权人是英雄烈士抑或是普通死者而有所不同,这些侵权行为方式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因此并无不同。所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之所以因其特殊性而与其他条文共同存在于第八章“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在于侵权行为客观要件即侵权行为方式不同及其引发的民事责任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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