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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有违司法常识
2017年02月27日 06:33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周永坤 字号

内容摘要:至于所谓“弹性司法”这样一个无法界定的概念,更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它的最大问题是降低法律对司法的规范力,强化司法行政化和法官专横,最终使司法不成其为司法。

关键词:司法;能动司法;常识;司法改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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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改革已经走过了近40个年头,对于它的评价,可谓势同霄壤。近年来,务实冷静的评价日益增多。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正确的司法改革方向当从什么是司法讲起。古汉语中“司法”一词的本意是“执行”,是“行刑”和管理刑具的小官的称谓。司法一词的现代化是清末立宪主义的结果,它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职权分立的基础上的,其含义就是审判,是被动行为,这是司法的“自然属性”。但是,这一常识在司法改革中却变得模糊不清了。

  为应对2008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出现了以“能动司法”为特色的司法改革,一些地方明确提出“变‘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为司法服务功能前置的能动司法……对涉及政府重大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主动提供诉前法律服务……”这使司法的面貌更为模糊。全国性的能动司法改革出现在2009年。现在能动司法虽然有所降温,但是在理论上“能动司法”似乎成了“司法常识”,在实践上,“能动司法”仍以司法改革的名义在推行。

  所谓“能动司法”可以概括为三项主要内容,一是提倡主动为社会服务,包括法官提前介入纠纷,化解纠纷,为政府出谋划策;二是法官兼职,包括法官担任社区法官,法官当“村长”等;三是在裁判标准上提倡“弹性司法”,以“能动回应”社会要求。在学界,有学者以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来证成中国的能动司法,其实是“证不出”的。所谓司法能动主义是对司法克制主义相对而言的,它只是一种“宏大的司法作风”,且它只适用于少数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案件,而这些案件中,采用“宏大的司法作风”的也只占极少数。非常明显,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与我们的能动司法是两回事。司法能动主义是在司法权限范围内行为,而能动司法则超越了司法权;司法能动主义的前提是遵守法律,只是在对宪法的解释上采取“宏大的司法作风”,而能动司法则容易削弱法律的规范效力,软化法律。

  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的裁判属性所要求的,“民不举,官不究”,世人皆知,无须赘言。姑且勿论能动司法违反常识,单单在合法性方面它就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越权违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它的任务是行使审判权,而提前介入等越出了司法权,侵犯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二是违反组织法,一个法院组建“社会法庭”于法院组织法无据;三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至于所谓“弹性司法”这样一个无法界定的概念,更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它的最大问题是降低法律对司法的规范力,强化司法行政化和法官专横,最终使司法不成其为司法。

  (作者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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