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上世纪80年代末,曾经发生过一起影响颇大的名誉权案件,在一个10多人的小型座谈会上,有人讲述了一位军人歌手的负面传闻,被在场的一位记者写成文章登上报纸,歌手以报道失实侵权诉至法院。这里就体现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责任差别:主动向媒体提供材料,说明本来就有向大众传播的意图,理应对自己的言论尽到相当的谨慎义务,如有差错,就应承担责任。至于人际闲谈聊天,像那个歌手案件中在小型会议上说传闻,听众有限,影响很小,本人也并无向大众传播的意图,并且有证词表明他还说过不要外传的话,他对言论的谨慎义务相对较低,就不应该对后来别人擅自向大众传播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把他人在特定人际范围的小群体传播的言论擅自向大众传播的范围“转发”,造成影响,是不是对言者也构成侵害呢?
关键词:魏永征;言论;大众传播;道义;影响;歌手;侵权;群体;司法解释;传闻;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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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传媒法学者魏永征
有人在自己微博上转发微信朋友群里别人的言论,发生了一些误解,引起一场讨论。有网友提出:微博言论,只要没有声明或限定不得转发,就视为允许转发;微信言论,只有声明允许转发才可以向圈外转发。
这样区分有理,体现了对不同表达意愿的尊重,因为微博和微信朋友群分属不同的传播方式。
微博、博客以及微信公众账号等,虽然可以知晓有多少粉丝,但是博主对多数粉丝并不认识,而且随时有所增减,所以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也就是类似于大众传播;微信的朋友群和朋友圈,面对的是一个特定的群体,属于人际传播或者说群体传播,这个群体有大有小,但是一般由相互熟悉的人所组合,有一定限度。
这两类传播,客观影响不同,行为人主观意图也不同,所以对他的注意义务要求也不同,于是法律后果也不同。
上世纪80年代末,曾经发生过一起影响颇大的名誉权案件,在一个10多人的小型座谈会上,有人讲述了一位军人歌手的负面传闻,被在场的一位记者写成文章登上报纸,歌手以报道失实侵权诉至法院。究竟应该由记者负责还是由言者负责,或者共同负责?最后法院判决记者和报社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还登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出要将主动和被动提供新闻材料区别开来。主动提供新闻材料造成侵权损害的,应该认定侵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条司法解释至今有效。
这里就体现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责任差别:主动向媒体提供材料,说明本来就有向大众传播的意图,理应对自己的言论尽到相当的谨慎义务,如有差错,就应承担责任。至于人际闲谈聊天,像那个歌手案件中在小型会议上说传闻,听众有限,影响很小,本人也并无向大众传播的意图,并且有证词表明他还说过不要外传的话,他对言论的谨慎义务相对较低,就不应该对后来别人擅自向大众传播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这里规定的是名誉权民事纠纷,并不是说人际传播中的言论一概都没有责任;没有法律责任,也还有道义上的责任,特别是有地位、有影响的人,一言不慎,招致很大麻烦,这样的事情生活中有的是,都可以认为是道义失范的后果。







